田宏杰、孙利国:新型支付方式下的盗骗界分及其展开|中法评 · 思想
田宏杰
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教授
孙利国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干部
由“前置法定性与刑事法定量相统一”的犯罪认定机制决定,处分行为既是新型支付方式下的诈骗罪成立不可或缺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亦是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关键所在,只是在具体把握上,应当对处分行为进行规范性判断。而只要立足诈骗罪规制的目的在于通过对财产交易过程中人与人之间信任关系的保护,进而实现对财产权保护的法益保护立场,就必须赞同“处分意识必要说”的主流观点。同时也应承认,无论是传统型诈骗犯罪,还是新型支付方式下的诈骗犯罪,对处分意识的限定已日趋宽缓。
(一)第三方支付平台等不能成为诈骗罪的行为对象
(二)处分行为应当是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
(三)受骗者即处分行为人与被害人不必为同一人
(四)民事责任的分担规则不影响新型支付方式下侵财犯罪定性
三、处分行为的主观面:处分意识的内涵展开四、结论本文来源为《中国法律评论》2021年第6期思想(第123-137页),原文18000余字,为阅读方便,脚注从略。如需引用,可参阅原文。购刊请戳这里。
本文系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一般课题“新型支付方式下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界限研究”(项目批准号:GJC37)的阶段性成果。
如果说在2020年以前,线下和线上交易尚能基本平分秋色的话,那么,后新冠肺炎疫情时代我们则必须直面一个全面线上交易的世界,以及相伴而生的涉第三方支付平台侵财犯罪的频发。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不仅在定性上存在盗窃、诈骗、信用卡诈骗等不同观点的激烈交锋,而且在量刑上因各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等数量标准的不同而显著有异,从而直接影响着同类案件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与公正性。因此,明确盗窃与诈骗类犯罪的本质及其区别界分的根本标准,有着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处分行为的定位:盗骗混同案件的界分关键
与传统侵财犯罪不同的是,涉微信、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侵财犯罪的基本特点是作案手法盗骗混同,不仅理论上认识不一,而且实践中也裁判各异。
例如,在“银行流水案”中,洪某在QQ群发布“可办工行贷款”的虚假信息,周某看到信息后与洪某联系,提供其表哥李某某身份信息及照片。洪某以李某某名义在“易票联”第三方支付网站注册账户,要求周某以李某某名义办理银行卡,并从周某处骗得卡号及密码。后洪某谎称已经放贷需要银行流水,欺骗周某往卡内存款7000元,洪某将该款转入“易票联”账户后转入自己银行卡内。一审法院认为,洪某构成诈骗罪。检察机关抗诉后,二审改判洪某构成盗窃罪。
同样,在“置换POS机案”中,易成公司代理乐富支付公司第三方支付平台业务,国安驾校是易成公司客户,安装有POS机。易成公司法人代表段某某为窃取国安驾校资金,伪造“谷城国安”企业营业执照后,指使员工王某为“谷城国安”申办第三方支付平台业务,将国安驾校的商户名改成“谷城国安”,银行账户换成段某某父亲账户。后段某某谎称系统升级,将该校POS机更换为“谷城国安”POS机,在第三方支付平台将国安驾校POS机序列号更换为“谷城国安”POS机序列号。之后,国安驾校通过POS机刷卡收费的1,006,895.10元,被段某某全部取走。法院认定段某某、王某均构成盗窃罪。
而在“贷款手续费案”中,薛某某伙同吕某某5人,在58同城、百姓网等发布办理“淘宝贷款”虚假信息,被害人看到信息后,用微信、电话等方式与各被告人联系,咨询贷款事宜,各被告相互配合,编辑制作虚假“淘宝贷款”额度、贷款过程等网页截图和视频,发送贷款流程短信等使各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采取微信、支付宝扫“二维码”等方式,将所谓“贷款手续费”转入统一指定的第三方支付平台,200余人被骗140余万元。薛某某等从第三方支付平台将赃款套现。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薛某某等构成诈骗罪。同样,在“非法炒汇案”中,一、二审法院亦持同样立场。
至于“虚假链接案”,判例认为,对于既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又采取欺骗手段非法占有财物行为的定性,应从行为人采取主要手段和被害人有无处分财物意识方面区分盗窃与诈骗。如果行为人获取财物时起决定性作用的手段是秘密窃取,诈骗行为只是为盗窃创造条件或作掩护,被害人也没有“自愿”交付财物的,应当认定为盗窃;如果行为人获取财物时起决定性作用的手段是诈骗,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财物,盗窃行为只是辅助手段的,则应当认定为诈骗。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诱骗他人点击虚假链接而实际通过预先植入的计算机程序窃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虚构可供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欺骗他人点击付款链接而骗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新型支付方式下侵财犯罪的重要特点之一是“盗骗交织”,上述5则案例实际上均涉及盗窃与诈骗的区分问题。“主动获取”与“被动交付”向来被作为盗骗区分的关键。成立盗窃罪,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秘密窃取手段,破除他人对物的占有并且建立起新的占有;成立诈骗罪,要求实施欺骗行为,使对方产生认识错误,并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获得财产。所以,在传统语境下,不仅主动获取与被动交付的界限较为清晰,而且一般认为,盗窃和诈骗是互斥的,在行为类型上不存在交叉。
而在新型支付主要依靠网络、程序、机器进行财产转移的背景下,主动获取与被动交付的界限日渐模糊,对相关侵财犯罪的定性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也聚讼纷纭。笔者认为,新型支付方式确实极大地改变了人类的生活方式,但人类生活的本质并未因此发生改变。而正是财产处分行为的存在,决定了诈骗罪是一种自我损害型的犯罪。新型支付方式下,处分行为作为传统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的标准仍需坚守,但也需与时俱进地赋予新的内涵。由于财产处分行为由事实行为与处分意识两部分组成,分别属于处分行为的客观面与主观面,故而在内涵发掘与规范判断上,应当遵循不同的进路展开。
处分行为的客观面:处分事实的规范判断
客观的处分事实分为两种情况:当对象是财物时,表现为交付财物(包括直接交付与间接交付);当对象是财产上的利益时,表现为使财产上的利益转移给行为人或者第三者的行为。在新型支付方式下,财产处分行为主要表现为将账户内的财产性利益转移给行为人或者第三人。
围绕构成诈骗罪是否必须存在财产处分行为,理论上并非没有争议,如有观点认为,“处分行为本身,并不是诈骗罪的独立成立要件,只不过可以作为确认利益转移的因果性契机”。但各国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普遍认为,诈骗罪的行为过程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产生或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人获得或者使第三者获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例如,《日本刑法》第246条规定,诈骗罪是指“欺骗他人,使之交付财产”。这里的“交付财产”就是处分财产。因而在日本刑法中,财产处分行为属于诈骗罪明文规定的构成要件要素。日本理论通说也持同样立场,认为“交付行为的存在是必要的,交付行为这一要素,是没有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要成立诈骗罪,就必须是因欺骗而使对方产生错误,并由这种错误作出带有瑕疵的意思表示,进而基于这种意思表示而实施将自己的财物或财产性利益转移至对方的处分行为。”
《德国刑法》第263条也规定,诈骗罪是指“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获得不法利益,以欺诈、歪曲或隐瞒事实的方法,使他人陷于错误之中,因而损害其财产的”行为。德国刑法虽未明确规定“处分行为”是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要素,但理论上的通说认为,处分行为是诈骗罪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
我国刑法对诈骗罪采取简单罪状的描述形式,未对成立诈骗罪是否需要有处分行为以及处分意识作出明确规定,但通说同样认为,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物,是诈骗罪的重要特征之一,也是诈骗罪与其他财产犯罪的根本区别所在。“处分行为作为(诈骗罪)既遂的标志是必需的。”
故而在构成诈骗罪的各构成要件要素中,“处分行为”处于承前启后的环节。“承前”,是指处分行为是由他人的欺骗行为导致的认识错误所致;“启后”,是指正是由于行为人作出了处分行为,从而导致财产损失。是否有财产性处分行为,是诈骗罪与盗窃罪的本质区别之一,是表明相对人的错误和行为人取得财物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重要环节。据此,处分行为是居于认识错误与行为人获得财产之间的连接要素,缺少此关键一环,诈骗罪无从成立。在新型支付方式背景下,也不例外;只是在具体把握上,需要规范性判断是否存在客观处分行为,以及是否由于处分行为直接导致财产受到损失。
(一)第三方支付平台等不能成为诈骗罪的行为对象
首先要肯定的是,第三方支付平台等计算机系统本身不能作出处分行为,因而不能成为诈骗罪的行为对象。德日通说认为,机器不能成为受骗者,但由于其刑法规定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财产性利益以外的财物,从而导致通过自动取款机、自动贩卖机、银行自动结算系统实施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既不能认定为盗窃罪(因为财产性利益不是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也不能被认定为诈骗罪(因为机器不能被骗),所以,德日等国都在刑法中规定了计算机诈骗罪来弥补这一处罚漏洞。
如《日本刑法》第246条在普通诈骗罪之后,规定了计算机诈骗罪:“除前条规定之外,向他人处理事务使用的电子计算机输入虚伪信息或者不正当指令,从而制作与财产权的得失或者变更有关的不真实的电磁记录,或者提供与财产权的得失、变更有关的虚伪电磁记录给他人处理事务使用,取得财产上的不法利益或者使他人取得的,处十年以下惩役。”
2006年,国内围绕许霆利用ATM故障取款案,产生关于计算机能否被骗的激烈争论,该案究应定性为盗窃罪还是信用卡诈骗罪的两种主张针锋相对。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程序,该案最终以盗窃罪论处,从而清晰地表明了计算机系统不能成为被骗对象的司法立场。
笔者认为,在肯定处分行为是盗窃与诈骗界分关键要素的前提下,必须肯定只有自然人才能成为被骗对象,才能作出处分行为,若认为计算机系统也可以成为被骗对象,其实质是取消了盗窃与诈骗的类型性区别。因为若肯定机器可以被骗,那打开密码锁、指纹锁进入户内盗窃的行为,就应该认定为诈骗罪而非盗窃罪了。
不可否认,在计算机、人工智能日益发达的今天,计算机能力日益强大,机器与人的界限似乎也日渐模糊,然而,科技发展的基本共识是,为维护人类基本、长远之安全,人与机器的原则界限仍然需要坚定地坚守。因而需明确,只有自然人才能成为被骗对象,只有自然人才能作出处分行为,凡是行为过程中,不存在自然人被骗并作出处分行为的,就没有成立诈骗罪的余地。
据此,笔者认为,实践中对我国《刑法》第196条相关规定的理解存在较大误区。该法第196条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的,成立信用卡诈骗罪。新型支付方式下,诸多案件即依据此项规定入罪。学界和实务部门往往认为,只要存在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即构成诈骗类犯罪。然而,以《刑法》第196条的前述规定为例,应当认为,成立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罪,要在具有冒用行为基础上,同时存在冒用行为所针对对象的处分行为时,才可能成立信用卡诈骗罪,而不是说,只要是通过冒用他人信用卡,获取了财物,就不分“青红皂白”地一律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如庞某通过QQ群收买了9名被害人的信用卡卡号、持卡人姓名、手机号码、身份号码等信息资料后,与他人合谋以在支付宝、中金金融、京东商城等第三方支付平台消费等方式,划扣9名被害人信用卡账户内资金,共计233,693.95元。一审认为,庞某构成盗窃罪。经检察机关抗诉,二审法院认为,庞某以收买等非法方式获取被害人范某等人的信用卡信息资料后,伙同他人通过互联网第三方支付平台使用,冒用他人信用卡,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笔者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定性是正确的,检察机关抗诉后的二审所改判作出的信用卡诈骗罪定性存在疑问。因为信用卡诈骗归根到底还是诈骗,既然是诈骗就应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结构,即要有被害人被欺骗,并由此对财产作出处分,行为人基于他人对财产的错误处分,获得了财产;若没有被害人被欺骗,没有被害人由于被欺骗而对财物进行处分,即使行为人实施了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也不可能成立信用卡诈骗罪,只能成立盗窃罪。
所以,笔者认为,无论是在商场购物时冒用他人信用卡,还是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绑定信用卡进行冒用,其实质都不存在他人被欺骗并基于认识错误对财产进行处分的问题。比如,在商场冒用他人信用卡时,虽然有收银员要求签字等流程,但这一流程是形式化的,基本上不存在任何审查用卡人是否适格的实质意义,在海量的信用卡交易中,若要求收银员对用卡人是否适格进行实质审查,也必将使市场交易陷入停滞。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绑定他人信用卡等方式进行提现、消费的过程中,也显然一般不存在有人被骗的情况,故当然均应以盗窃罪论处。
如在“陆某某盗窃案”中,陆某某捡到一部手机后,将机主加为好友,利用机主身份证照信息将支付密码破解,将机主微信钱包内1280元、支付宝关联建行账户内3100元转出。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陆某某构成盗窃罪。本案中,陆某某虽然冒用机主身份,非法划转了他人微信钱包及支付宝关联账户内的钱款,但整个行为过程中,被害人既未被欺骗,也不存在因被骗而对其钱款作出处分行为,因而本案被定性为盗窃罪,当无疑问。基于同样的理由,法院认为,付某某利用事先知晓的被害人杨某的支付宝账户及密码,通过该支付宝蚂蚁花呗先后3次套取人民币8000元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这两则案例的定性是妥当的。
另一类判例认为,行为人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被害人银行卡与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绑定关系,非法占有他人银行卡内钱款的,或者直接非法占有他人第三方支付平台内余额的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身份欺骗第三方支付平台,因而分别成立信用卡诈骗罪与诈骗罪。如判例认为,李某购买被害人姚某原先使用的手机卡号后,发现该手机号绑定了姚某的支付宝和银行卡,遂利用该手机号重置了支付宝账号密码,并利用支付宝与银行卡的绑定关系,通过支付宝进行网上消费、转账共计14,918.2元。
法院认为,该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诈骗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徐某某使用单位配发的手机登录支付宝时,发现可以直接登录原同事、被害人马某的支付宝账户,该账户内显示有5万余元。徐某某利用其工作时获取的马某支付宝密码,使用上述手机分两次从该账户转账1.5万元到刘某的银行账户,后刘某取现交给徐某某。检察机关以徐某某构成盗窃罪向法院起诉。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徐某某构成诈骗罪。
赵某与张某曾是同事,知道张某支付宝账号和密码。赵某以可以帮张某买房,需交购房首付款为由,让张某将2万元首付存入张某的一张建行卡中,赵某通过获取绑定该卡的张某支付宝账号及密码,在张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每次5000元、共4次,将2万元转到自己的银行卡中后取出。一审认定赵某构成诈骗罪。检察机关抗诉后,二审认定赵某构成盗窃罪。
笔者认为,前述李某利用被害人支付宝与银行卡的绑定关系,通过支付宝进行网上消费、转账的行为,虽然冒用了他人的信用卡,但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是行为人通过对他人支付宝进行网上消费、转账实现的,行为人非法获得他人财产的整个行为过程中,并不存在有人因为李某的冒用行为而作出财产处分,因而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只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同样的理由,检察机关以盗窃罪对徐某某提起公诉,无疑是正确的,一审、二审法院关于该案构成诈骗罪的认定则存在疑问。徐某某虽然冒用被害人身份,对其支付宝账户实施了转账行为,但整个行为过程,不存在有人被骗的问题,因而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认定为构成盗窃罪。而在“赵某盗窃案”中,一审法院认定赵某构成诈骗罪,经检察机关抗诉,二审法院改判为盗窃罪是恰当的。
此外,应当注意的是,在认定信用卡诈骗罪过程中,对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信用卡应作扩张性理解,即应将信用卡信息理解为信用卡。形式上看,信用卡是指卡片本身,信用卡信息是指卡片承载的数据信息。但实际上,行为人无论是以盗窃、诈骗或其他方式获取了他人信用卡卡片,若无法获取密码,进而利用卡片承载的数据信息,又或信用卡承载的信息部分或全部被损毁,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信用卡账户内财物的目的就不可能实现。所以,就信用卡的使用而言,尤其在新型支付方式下,物理形式的卡片本身并不重要,重要的是信用卡卡片承载的信息,有效的信用卡信息资料才是信用卡的灵魂,当这些信息能代替信用卡进行有效使用时,盗窃了这些信用卡信息即等于盗窃了他人的信用卡。
据此,笔者认为,《刑法》第196条第3款“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与2018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年修正)第5条第2款第3项“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属于《刑法》第196条第1款第3项所称“冒用信用卡”的规定之间存在冲突。因为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使用,实际上即是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依据刑法规定,当然应该认定为盗窃罪。
(二)处分行为应当是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
诈骗行为成立的第二个要素在于,必须是行为人的处分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的财产减少,而非介入了行为人新的犯罪行为才使被害人的财产减少。“盗窃罪是被告人打破管理的行为与财产损失直接相连,而诈骗罪则介入了被害人的行为,由被害人的行为与财产损失直接相连。
因此,在财产减损之时,如果被告人自己取消了被害人的管理,并建立了自己对于财物的控制,那自然是盗窃手段,构成盗窃罪;在财产减损之时,如果是被害人基于被告人所陈述的错误信息转移了对财产的控制,自然是诈骗的手段,可以成立诈骗罪。”如王某某使用欺骗方法让被害人离开汽车,然后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汽车开走,其行为并不是让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自愿交出自己的汽车,所以,王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而非诈骗罪。
再如前述“银行流水案”,一审法院认为,洪某构成诈骗罪,其理由是,洪某虚构能为他人办理贷款的事实,将他人信息绑定在“易票联”支付网站上,后又骗取他人卡号及登录密码,此时被害人银行卡已经失去安全屏障,洪某可随时登录该银行账户,任意操作卡内资金,故该转款行为并非秘密窃取,而是基于被害人被骗后的错误认识,告知密码后的骗取行为,因此,洪某构成诈骗罪。
然而,洪某利用虚假信息诱骗被害人办理银行卡并往卡里打钱的行为貌似诈骗,但并不等同于非法占有了财物,只是为下一步窃取被害人财物创造条件。虽然洪某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但此时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做出的行为仅仅是办理银行卡和往银行卡里打入7000元钱,并没有划出款项至洪某或其指定的账户,被害人没有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换言之,被害人在整个过程中并没有主动自愿将存款交给或者转给洪某,洪某以被害人名义实名注册“易票联”账户并将被害人的存款秘密转入其控制的账户,是利用欺骗的手段秘密窃取被害人的财物,应当构成盗窃罪,而非诈骗罪。
再如,在“黄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中,黄某某拾到手机后,修改机主微信密码,利用手机内相关信息,绑定机主建行卡。后分多次用机主微信钱包转账2055.51元,从机主建行卡转账39,214.46元。检察机关分别以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向法院起诉。一审认定黄某某构成盗窃罪一罪。检察机关抗诉,二审采纳抗诉意见,认为黄某某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
对比本案与上述“陆某某案”“付某某案”,在行为方式上的重要区别在于,“陆某某案”“付某某案”中,被害人银行卡与微信账户之间、蚂蚁花呗与支付宝账户之间本就已经建立了关联关系;而在“黄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中,被害人本来并未将银行卡绑定支付宝,黄某某在捡到被害人手机后,利用手机内相关资料,将被害人银行卡与支付宝账户进行绑定,进而将银行卡内资金转出占有。法院认为,将他人银行卡绑定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行为,属于《刑法》第196条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行为,因而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诸多判例也持这一立场。如有判例认为,“在盗窃支付宝账户及已经绑定的信用卡内财物时,仅需输入交易指令即可实现财产的转移,应认定为盗窃罪;在利用支付宝将未绑定的信用卡予以绑定继而窃取信用卡内财物时,涉及银行的审核程序,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曹某某、徐某某经预谋,利用网上泄露的个人身份信息,冒用陈某等人的真实身份信息通过支付宝实名认证,从“借呗”平台贷款21笔,合计203,040元,法院判定两被告构成贷款诈骗罪。王某趁段某不在房内,操作段某手机支付宝的“蚂蚁借呗”功能,申请个人消费贷5000元后,转入自己冒名注册的支付宝账户,一审认定王某构成诈骗罪。
笔者认为,前述几则案例的定性均值得商榷。行为人在被害人银行卡与微信账户之间、蚂蚁花呗与支付宝账户之间建立关联关系的行为,对案件的定性并不具有重要影响。司法机关将前述案例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及贷款诈骗罪的基本考虑是,在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的合法所有人未将自己银行卡等与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关联的情况下,行为人利用捡拾他人手机或其他手段获得相关资料后,将被害人银行卡与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绑定,进而将银行卡内资金转出并占有的过程中,银行及第三方支付平台对绑定行为的合法性、与账户合法所有者的同一性等具有审核职责,而其未尽应有的审核职责即核准了绑定行为,实质上是对被害人的财产作出了处分行为,从而最终使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故应以诈骗犯罪追究行为人责任。
不过,就此类案件而言,财产损失并不是由于核准账户关联行为所直接导致的,而实际上是在行为人将他人银行账户等与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关联后,进而实施的将他人财产从第三方支付平台转出的行为导致的。在这一过程中,并不存在有人因为被欺骗而对财产作出处分行为。换言之,上述案例中的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并非由相关主体核准行为人非法将被害人相关账户进行关联这一“处分”行为所致,这一“处分行为”并非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故不能依据此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对案件进行定性。所以,笔者认为,前述几则案例均应定性为盗窃罪。
因而应当肯定,行为人在被害人不知情下,利用非法获取的被害人相关身份信息,将被害人银行卡或网络消费信贷账号与其第三方支付平台建立关联,进而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非法占有他人关联账号内钱款的,由于被害人没有实施处分行为,行为人应构成盗窃罪,而非诈骗罪。
此立场,也为诸多判例所坚持。如洪某某与于某系男女朋友,洪某某先后操作于某手机在“招联好期贷”贷款11,000元、在“蚂蚁借呗”贷款20,000元,通过于某支付宝账户转入自己支付宝账户,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洪某某构成盗窃罪。胡某得知陈某被杀后,搜集陈某身份信息,办理名为陈某的假身份证,又办了与陈某生前使用的号码相同的电话卡,在接收到陈某建行卡进账101.7万元信息后,通过微信、支付宝、平安壹钱包、信用卡管家、快钱等第三方渠道将陈某建行卡内101.7万元转走,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胡某构成盗窃罪。
此外,还应注意,处分行为应是基于欺骗行为而作出。因此,假定被害人把钱财交给了骗子,但他其实根本不信骗子的谎言,交出钱财只是为抓把柄从而控告这个骗子,这种情况只能成立诈骗罪未遂(1933年美国宾夕法尼亚判例)。
而在前述“贷款手续费案”中,行为人在各类网站发布“淘宝贷款”的虚假信息,在被害人咨询贷款事宜过程中,各被告相互配合,进一步编辑制作虚假的额度、办理进程等虚假信息,诱骗被害人通过网络支付方式支付所谓“贷款手续费”,这就是一个典型的基于欺骗行为直接作出财产处分的被骗行为过程,且被害人也因为财产处分行为的作出而受到财产损失,因而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薛某等构成诈骗罪是正确的。
(三)受骗者即处分行为人与被害人不必为同一人
通常的诈骗是两者之间的诈骗,即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后,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对自己的财产作出了处分行为,从而造成财产损失。而三角诈骗则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处分行为人作出处分行为,第三人因此遭受财产损失。
对此,司法解释明确肯定,三角诈骗行为可以构成刑法中的诈骗罪。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实施《刑法》第307条之一第一款即虚假诉讼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诈骗罪,职务侵占罪及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贪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如在民事诉讼活动中,行为人捏造事实伪造证据,使法院陷入错误认识,对被告人的财产作出处分,给被告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行为,就同时符合虚假诉讼罪与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两罪属于想象竞合关系,应从一重罪处断。就诈骗罪而言,法院是作出财产处分行为者,被告人是财产受损者,财产处分行为人与财产损失者不是同一人,此即典型的三角诈骗。
在肯定三角诈骗的前提下,前述“置换POS机案”的定性也许会让人产生疑问。有观点认为,该案中,由于付款人不知POS机已被替换,基于认识错误,使用国安驾校提供的POS机正常付款,这一付款行为,实质上即是对自身财产所作的处分行为,只不过,付款人虽然因为受骗作出了财产处分,但却并不需要承担财产损失的责任。也就是说,该案属于三角诈骗,付款人是财产处分行为人,国安驾校是被害人,付款人虽然作出了错误的财产处分行为,但这一错误处分行为,是基于国安驾校提供的被调包的POS机作出的,因而其不需要对财产损失承担责任,财产损失责任理应由国安驾校自行承担,国安驾校不能以没有收到培训费用为由拒绝向付款人提供培训服务。由此决定,本案应定性为诈骗罪。
笔者认为,在国安驾校持被人替换的POS机进行收款过程中,对于国安驾校而言,无论是对POS机被偷换,还是对应得的款项被他人非法占有,均毫不知情,并未实施将财物处分给他人的行为,因此,国安驾校虽然被骗,但并未基于被骗而作出财产处分行为,是故,法院认定本案构成盗窃罪并无不当。
(四)民事责任的分担规则不影响新型支付方式下侵财犯罪定性
新型支付方式下的侵财犯罪,在民事法上,主要表现为线上非授权支付。线上非授权支付,是指未经持卡人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他人银行卡信息,通过互联网渠道向资金存管机构发出支付令,经由资金存管机构发出认证指令后划转资金,从而导致持卡人账户资金减少或信用透支额度增加的行为。线上非授权交易过程通常涉及持卡人、支付平台、发卡行、关联信贷公司、签约商户等多方主体。非授权交易发生后,通常情况下,民事责任的分配,对后续刑事责任的承担具有决定性影响。
具体而言,民事责任分配主要有三种类型:
一是由第三方支付账号所有人承担全部责任。2021年5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2021年《规定》)第7条规定:“持卡人对银行卡、密码、验证码等身份识别信息、交易验证信息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具有过错,发卡行主张持卡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支付宝服务协议》在“四、账户的注册、使用和注销”中也规定:“身份要素是我们识别您身份的依据,请您务必妥善保管。使用身份要素进行的操作、发出的指令视为您本人做出。因您的原因造成的账户、密码等信息被冒用、盗用或非法使用,由此引起的风险和损失需要由您自行承担。”
上述协议及规定要求表明,持卡人及第三方支付平台账号所有人,对个人账号及身份信息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因个人原因,致使个人信息泄露,进而导致财产损失的,应自我担责。
二是由第三方支付平台、关联银行或关联信贷公司承担全部责任。2021年《规定》第8条规定:“发卡行在与持卡人订立银行卡合同或者在开通网络支付业务功能时,未履行告知持卡人银行卡具有相关网络支付功能义务,持卡人以其未与发卡行就争议网络支付条款达成合意为由请求不承担因使用该功能而导致网络盗刷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持卡人同意使用该网络支付功能的,适用本规定第七条规定。”“非银行支付机构新增网络支付业务类型时,未向持卡人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法院判决银行承担责任的依据主要是银行在支付过程中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也有案件中银行因对支付方式、资金流向等未尽举证责任而败诉。
三是由第三方支付账号所有人与第三方支付平台、关联银行等分担责任。第三方支付企业对于网络用户信息及资金安全承担严格、审慎注意义务,其未尽注意义务,造成用户资金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用户在保管自身信息、资金等方面存在过失,该过失导致损害发生或扩大的,可相应减轻第三方支付企业赔偿责任。“在银行卡绑定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情形下发生的资金盗刷案件中,若发卡行是按持卡人的指令向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不应认定为合同履行错误,发卡行不应承担责任;发卡行如果存在违反合同约定或者未履行合同附随义务的情形,则应承担相应责任。”
实务中,有观点认为,在上述第一种情形,即非授权支付涉嫌刑事犯罪,但依据民事法律规则,损失完全由被害人承担的,行为人无论是直接侵害被害人第三方支付账户中的余额,还是侵害了与第三方支付关联的银行卡、“借呗”“花呗”等信用账户中款项,抑或是利用其掌握的被害人相关信息,将被害人的有关金融账户与第三方支付平台关联后再行侵害其中款项的,由于除被害人之外的其他涉案支付主体,在整个非授权支付流程中,完全遵守法定或约定的规则要求,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也不存在任何规范意义上的损失,因而自然也不是相关刑事犯罪的侵害对象。因此,相关非授权支付涉嫌的侵财犯罪的属性,自然要依据被害人是否被欺骗,以及是否因受欺骗而作出了财产处分行为等情形来决定被告人是构成盗窃罪、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或贷款诈骗罪等。即若被害人对非授权支付导致的财产损失完全自我担责,且未实施客观处分行为的,行为人一般构成盗窃罪。
在上述第二种情形下,即非授权支付涉嫌刑事犯罪,但依据民事法律规则,账户所有人对非授权支付行为的发生完全没有责任,相关财产损失完全由关联银行、第三方支付平台、信贷平台等自行承担的,则应综合行为人的冒用行为与关联银行、第三方支付平台、信贷平台等是否存在处分行为等因素,认定侵财行为的刑法性质,而无须考虑账号所有人因素。因此,在“黄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中,应认为黄某某冒用他人名义,将他人银行卡与第三方支付平台予以绑定过程中,银行未尽到同一性审核认定职责,从而被骗并进而作出财产处分行为,银行对造成的损失结果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而黄某某的行为属于冒用他人银行卡,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同样的道理,王某趁段某不在,冒用段某名义向借呗申请个人消费贷,并进而据为己有,以及曹某某、徐某某冒用他人名义,从借呗平台贷款,均因平台自身审核把关不严,进而作出处分行为,因而需要自我担责,所以行为人的行为均被定性为诈骗类犯罪。据此,在“洪某某盗窃案”“胡某盗窃案”中,法院将洪某某冒用女友的名义申请“招联好期贷”“借呗”贷款并据为己有的行为定性为盗窃,将胡某冒用他人名义,将他人银行卡与第三方支付平台绑定,将银行卡内钱款据为己有的行为也定性为盗窃的裁判可能存在疑问。除非法院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规定,认定“洪某某盗窃案”“胡某盗窃案”中的财产损失均由账号所有人自行承担,银行以及第三方支付平台、金融借贷平台没有责任。但由于账号所有人在整个非授权支付过程中,未作出任何财产处分行为,因而可以将此两则案例定性为盗窃。
在上述第三种情形下,即司法解释及判例判定财产损失应由账号所有人与第三方支付平台、发卡行、消费信贷公司等分担非授权支付所导致的损失时,按照前述两种情形下确立的认定规则,应同时考虑账号所有人与第三方支付平台、发卡行、消费信贷公司等在非授权支付过程中,是否实施了财产处分行为。
因此,在很多情形下,非授权支付侵害他人财产的行为,针对账号所有人而言,由于其并不知情,没有实施财产处分行为,因而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而对于发卡行、第三方支付平台以及消费信贷公司等而言,由于其未充分履行客户同一性审核职责而被骗,作出了财产处分行为,因而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此时,即发生盗窃与诈骗的竞合问题,应当按照想象竞合的规则确立最终的罪名。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发生非授权支付并同时构成犯罪的情形下,对财产损失的民事责任分担与对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追究是不同性质的问题,不可混为一谈。犯罪行为直接或间接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其实都本应由行为人承担,行为人无法弥补损失时,往往只能由被害人自己承担,但在复杂的民商事法律关系中,为保障交易安全及弱势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相关当事人可依据法律强制性规定或通过事先签订相关附随合同,将损失转移给其他主体,以降低自己的财产损失风险。
因此,新型支付方式下侵财犯罪行为发生后,应具体区分发卡行、第三方支付平台等对非授权支付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的依据,尤其是要明确发卡行、第三方支付平台、消费信贷公司等是由于错误的财产处分行为而承担非授权支付造成的财产损失责任,还是基于相关附随义务履行不当而承担财产损失责任。
如法院认为:“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账号和支付密码由彭某自行设置和保管,彭某因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账号和支付密码外泄导致借记卡被盗刷,建行无需承担责任。只是因为彭某手机已开通手机短信通知,建行应在彭某账户资金发生变动时,及时履行短信提醒义务。因此,涉案借记卡发生第一次盗刷后,因建行未能在彭某账户资金发生变动后通过手机短信通知彭某,导致彭某未能及时发现资金异常变动,不能及时办理挂失止付,导致损失扩大,建行因此负有一定责任。据此,法院酌定建行就第一次盗刷之后的四笔盗刷导致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
此外,2021年《规定》第4条规定:“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主张争议交易为持卡人本人交易或者其授权交易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第5条规定:“在持卡人告知发卡行其账户发生非因本人交易或者本人授权交易导致的资金或者透支数额变动后,发卡行未及时向持卡人核实银行卡的持有及使用情况,未及时提供或者保存交易单据、监控录像等证据材料,导致有关证据材料无法取得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许多情形下,发卡行承担责任并非不当履行主合同所致,而是因为履行附随义务不当所致,此时,发卡行民事责任的承担,并不影响非授权支付行为涉嫌犯罪的刑事定性。
因此,前述观点依据非授权支付涉嫌刑事犯罪案件中财产损失最终由谁承担,来确定相关案件的定性所做的分析,值得商榷。质言之,新型支付方式下,侵财犯罪案件的刑事定性,应依据前所述及的对处分行为的具体判断与认定来展开。
处分行为的主观面:处分意识的内涵展开
在肯定处分行为是诈骗罪构成要件要素的基础上,需要进一步讨论的是处分意识是否是诈骗罪成立的必要要件。“处分意识不要说”认为,只要处分行为客观上具有财产减损的效果即可,并不需要处分人认识到处分行为的性质。“诈骗罪以基于错误的交付即处分行为为必要。处分行为、交付行为不以意思表示为必要,事实行为即可。”“新型支付方式的发展和诈骗罪的构造,要求真正、彻底的处分意识不要说。”因此,在“臧某某等盗窃、诈骗案”中,无论依据财产交付、财产交付意识标准,还是基于体系解释,都应该否定其盗窃罪的定性,而统一以诈骗罪论。
而“处分意识必要说”是指行为人在处分财物的时候,必须对其所处分的财物具有认识,不具有这种处分意识的,不构成诈骗罪。该说是日本刑法理论上的通说,也是日本最高裁判所的判例所持的基本立场。
诈骗罪的成立,至少需要占有的转移不违反占有的意思,在这个限度内,作为交付(处分)行为的要件,交付意思是必要的。韩国大法院的判例也指出:“诈骗罪是欺骗他人,使他人陷入错误,引起错误者的处分行为,以便取得财物或者财产上利益的犯罪。这里的处分行为意味着财产的处分行为,处分行为要求被害人主观上的处分意思和处分意思支配下的客观处分行为。”德国司法判例和学界通说认为,应区别情形,在诈骗有体财物的场合,财产处分以被害人具有处分意识为前提,而在诈骗无体财产性利益的场合,处分意识则不是认定财产处分行为的前提条件。这是因为,在德国,盗窃的对象只能是有体物,通过处分意识的有无,可以有效区分盗窃与诈骗;而在诈骗罪中,财产性利益也是诈骗的对象,如果同样要求有处分意识,则可能导致处罚漏洞。因此,在德国,支持“处分意识必要说”的观点,将其限定在传统物品诈骗场合。
我国理论与实务通说也肯定“处分意识必要说”。盗窃罪与诈骗罪虽然同属于夺取犯罪,但在违背财物占有人意志上有所不同,后者是基于占有人的瑕疵意思而取得其财物的。没有财产处分意识,就不能认定财产处分行为,不能成立诈骗罪。《检察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指引》(高检发侦监字〔2018〕12号)指出,在一些案件中,尤其是利用网络钓鱼、木马链接实施犯罪的案件中,既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又可能存在秘密窃取的行为,关键要审查犯罪嫌疑人取得财物是否基于被害人对财物的主动处分意识。
如果行为人通过秘密窃取的行为获取他人财物,则应认定构成盗窃罪;如果窃取或者骗取的是他人信用卡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9号),则可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在肯定“处分意识必要说”的基础上,围绕处分意识的具体内容,存在“严格限定说”与“缓和限定说”的争议。“严格限定说”认为,受骗者应对交付的对象、数量、价值等有全面的认识,不仅应认识到其在处分一定的财物,还必须对处分对象的特殊性、具体性具有较为清楚的意识,才能认定具有处分意识。
通说持“缓和限定说”,主张在受骗者没有认识到财产的真实价值、数量、重量,但认识到处分了一定的财产时,应认为具有处分意识;没有意识到财产的种类、性质而处分的,不宜认为有处分意识,属于窃取行为。只要认识到自己将某种财产移交给行为人或第三人占有就够了,不要求对财产的数量、价格等具有完全的认识。
当行为人通过某种行为使被害人根本无法意识到特定财产的转移时,不能认定被害人具有处分意识;但在行为人通过某种行为使得被害人对特定财产的转移有认识,只是对其数量、价格没有认识的场合,应认定被害人具有处分意识。只要被骗者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把某种财产转移给对方占有,而根据自己的“自由”意思作出此种决定,就应该认为具备了交付(处分)的意思内容;至于所交付(处分)的财产的性质、数量、质量、价值等,则不一定要求其有全面的、正确的认识。在日本当前的学说中,通过缓和交付意思的要件,更为宽泛地认定交付行为概念的见解,已成为有力的学说。
实际上,关于处分意识,可以从三个不同的层面来把握:
一是指对处分行为本身的意识,即处分人对将自己占有控制下的财物转移给他人这一基本事实具有意识,至于处分人在处分过程中的主观具体认识内容为何,在所不问。这个层面的处分意识最为抽象,其是否符合诈骗罪所要求的处分意识,在理论与实务中均存在争议。
二是对处分行为内容的认识,即处分人不仅对将自己控制下的财物转移给他人这一基本事实具有认识,还进一步对被处分对象的同一性、数量、性质、价值等有认识。如前所述,通说对处分意识的具体内容日渐持缓和态度,一般只要求对此有大概的认识即可,不要求有十分明确的认识。
三是对处分行为性质的认识,即不仅要对处分行为本身、处分行为内容有认识,还要对处分行为的法律性质有认识,认识到将财物处分给他人所有。
前述三种观点中,第三种观点对处分意识的限定过于严苛,会导致诈骗罪适用的实质性消解,目前理论与实务均不采此观点。关于处分意识的具体争议,主要在前述第一、二两个层面具体展开。对于处分意识问题,笔者以为,实务中应注意以下两点:
首先,无论传统型诈骗犯罪还是新型支付方式下的诈骗罪的成立,都应具备处分意识。传统型诈骗犯罪中,非法占有财物目的的实现,需要行为人与被骗对象之间的直接交往与沟通,多表现为处分人“自愿”将财物交付给行为人,因此,“处分意识必要说”符合经验直觉,理论与实践争议不大。而在新型支付方式下,在轻轻的触屏背后,是复杂的技术与协议原理,普通民众根本无从得知背后的真意,弱意识乃至无意识非自愿交付情形因此日渐增多。传统的“处分意识必要说”在新型支付方式下,的确日益受到严峻挑战,因而如上文所述,“处分意识不要说”日渐获得更多学者的支持,但笔者对此并不赞同。道理很简单,盗窃罪与诈骗罪的保护法益存在重要区别。两罪的共同之处在于都保护财产权,不同之处则在于,盗窃罪通过保护稳定的财产占有秩序,实现对财产权的保护;而诈骗罪通过对财产交易过程中人与人之间信任关系的保护,实现对财产权的保护。
因此,在德日,虽然通说认为诈骗罪的保护法益是个人的财产,但也有人认为,诈骗罪的保护法益除了财产权之外,还有对财产交易诚实信义的维持。对此,日本判例指出:“处罚诈骗这样以侵害他人财产权为本质的犯罪,不只是为了单纯保护被害人的财产权,而且因为采取这种违法手段的行为具有扰乱社会秩序的危险。”否认两罪在保护法益上的重要差异,就无法为各国刑法对盗窃罪与诈骗罪进行类型性区分提供理据,因此,诈骗罪的成立必须要有处分意识这一基本立场仍需坚持。
我国最高司法机关也通过臧某某等盗窃、诈骗一案,清晰而坚定地表明了这一态度,指出: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诱骗他人点击虚假链接而实际上通过预先植入的计算机程序窃取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这其实也是法院的一贯立场,如何某、郑某将含有木马病毒的诈骗短信发送至他人手机,窃取他人银行卡号等信息后,通过非法技术手段以在第三方支付平台购物变现等方式获利,盗刷陈某等181名被害人1,148,157.12元,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何某等构成盗窃罪。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被害人不备,将废卡插入自动取款机出口,并从取款机内的真卡取出钱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这是因为,被害人虽然基于他人的欺骗行为产生了错误认识,其在拿走废卡过程中,并不存在对真卡进行处分的意识,因而不构成诈骗罪。
其次,无论是传统型诈骗犯罪,还是新型支付方式下的诈骗犯罪,对处分意识的限定呈日渐宽缓的趋势。虽然理论上强有力的观点认为,对于行为人采用调包或其他隐蔽方法,致使被害人没有认识到交出的是自己控制下的财物,或者被害人虽然外形上将财物暂时转移给行为人,如允许试驾车辆、试穿衣服,但根据社会一般观念,该财物仍然由被害人占有时,行为人通过进一步的违法行为占有该财物的,均不能认定被害人有处分财物的意识。
然而,从实务中的案例裁决标准来看,无论是传统犯罪还是网络犯罪,对处分意识问题的把握逐渐放宽,只要处分时意识到财产从自己的支配下转移到对方的控制下,就认为具备处分意识。
如有判例认为,承运过程中承运人将承运货物暗中调包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店主交付商品后,被告人谎称未带钱,店主在跟随被告人回家取钱过程中,被告人趁店主不备溜走的,构成诈骗罪;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使被害人自愿交付财物时,其诈骗行为已达既遂,其后的掉包行为仅是犯罪完成后的脱身手段,不构成盗窃罪;吴某娥、吴某梅虚构假元宝是真元宝的事实,欺骗被害人将自己的戒指等与元宝放在一起,然后趁机掉包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何某某、陈某诈骗案”中,陈某趁被害人不备,骑走未拔钥匙的摩托车,被害人欲追赶,何某某谎称陈某是去找人,让被害人原地等候,后何某某也寻机逃脱,裁判认为,两被告构成诈骗罪。
在新型支付方式下,诸多判例也认为,只要被害人对财产转移行为本身有认识,就认为被害人具有处分意识。如在上述“非法炒汇案”中,被害人对将资金转入“中汇国际”的第三方支付平台“钱通宝”是有意识的,但其实际上认为,这些资金还在自己设立于“钱通宝”的账户之中,自己可以随时支配这些资金,这说明其在转移这些资金时确实没有将资金处分给杜某某等人控制的意识,而仅仅只有将资金转移到另一个自己控制的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的意识。然而,法院认为本案构成诈骗罪,其思维逻辑是,被害人将资金转入“钱通宝”后,被害人实际上已经丧失对财物的有效控制,从而已经完成了处分行为,其之所以还可以运用资金进行“炒汇”“汇出”等操作,实际上是杜某某等人犯罪既遂后迷惑被害人的手段。
结论
“法教义学”作为一种思考模式,以尊重现行实在法的权威为基础,以法学方法论为工具,以解决法律实务问题为己任,最终维系并不断重构一个统一的法律秩序。正是基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刑法保障法定位及其与其他部门法之间的规范关系、“前置法定性与刑事法定量相统一”的犯罪认定机制的秉持,不仅是坚守刑法谦抑性,实现法秩序统一的必然要求,而且为新型支付方式下的盗骗界分提供了规范依据和教义指引。
在欺诈性侵财的盗窃类犯罪和诈骗类犯罪中,虽然行为人都实施了欺诈行为,虽然被害人都因行为人的欺诈而陷入了错误认识,并都因错误认识而在形式上似乎自愿交付或者意图自愿交付所有,但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内容并不相同:盗窃罪之被害人发生错误认识的内容在于交付的标的物,即被害人对于交付或者意图交付所有的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的品名、规格、数量等并不明知;而诈骗罪之被害人发生错误认识的内容在于交付的原因,至于交付的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的性质、品名、规格、数量等,被害人不仅完全明知,而且“自愿”交付。
总之,在欺诈性侵财案件中,如果因行为人的欺诈而致被害人对于交付原因发生错误认识的,应认定为诈骗罪;如果因行为人的欺诈而致被害人对于实际交付的标的物发生错误认识的,则应以盗窃罪定性。62所以,无论是传统诈骗罪还是新型支付方式下的诈骗罪,处分行为及其处分意识,都是其成立所不可缺少的要件。
《中国法律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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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法律出版社
期刊号:CN10-1210/D
出版时间:2022年
册数:全年6册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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